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49號原告 張益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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