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 謝梅英
(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已於民國97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並經鈞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桃院永民慧97年度司字第176號函准聲請人謝梅英為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函文影本呈附為證。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即依照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以下同)39,924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2,234,140元,另外尚欠有 侯貫忠 3個月工資49,500元, 林宛瑩 借款150,OOO元,共計有2,441,97
3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剩餘資產僅尚餘300,000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檢附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法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等語。
二、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應納之滯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9,924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3月31日確定之關稅、營業稅、緝案罰鍰營稅罰鍰、推貿費等共計2,202,549元,以上共計2,242,473元乙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欠稅明細表乙份(本院卷第19、20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100年3月7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滯欠案件清冊乙紙(本院卷第
17、18頁)可資參佐。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之事實,已足認定。倘准予宣告破產,於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稅捐債權後,其他債權人將無受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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