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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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五八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丙 ○
        乙 ○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警分刑字
第一六三一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丙○、乙○、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丙○、乙○、甲○○分別基於得利之意圖,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藍寶石旅館」三一一號房,以實
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姦;乙○於同月十二
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三○九號房,以實得三千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姦;甲○○於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前址以實得三千元之代價,與
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男子姦。
二、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等之自白,同案被查獲之證人 李楊春玉劉玉華王源宏
警訊證詞,及現場檢查紀錄等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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