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О五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О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
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担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江秉豐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一
百四十三元,其中尚有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未清償,另有已到期遲延利息八
千七百零七元、違約金八百七十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資料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前開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