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14號98年度交聲字第4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EX787142號、第64-AEX80335
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及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均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行愛路、民權東路六段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由行愛路左轉進入民權東路六段,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 譚年誠 認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進行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員警乃記下車號等資料,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對該車所有人甲○○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後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16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交岔路口,直接左轉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裁決書所列地點係加油站,該時出加油站、見綠燈便直接左轉上民權大橋,一時未注意該地之「兩段左轉」標誌逕行左轉,但當時並未見任何員警攔阻,何來拒絕停車逃逸?況逕行左轉係最輕之罰責,伊亦非無照、通緝犯,若遭攔阻,無須冒險逃逸,且左轉後即上民權大橋,屬爬坡路段,不易加速,更不易逃逸。駕駛人未認知之狀況下,如何認定逃逸?關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是否考慮影響交通安全,既可抄記車牌開立罰單,並不需攔阻,伊未遭攔阻,何來逃逸之有,導致一案兩罰,伊對此深感不解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二時地確實騎乘3GX-159號重型機車,左
轉未依該處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而逕行左轉等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坦承外,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譚年誠到庭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2月1日筆錄),並有現場號誌設立照片等在卷可稽;復前揭二時、地,均係由員警譚年誠站立於受處分人逕行左轉後欲爬坡進入之民權大橋橋頭墩,親眼目擊受處分人違規後進行攔停,惟受處分人並未停下受檢等事實,亦據證人譚年誠具結證稱:「當初他這件是在15時43分時,我發現有一位違規人騎乘一輛重機車,顏色是白色,廠牌三陽,他未依兩段式逕行左轉,所以我從執勤站立點走向位置圖中的攔停舉發點,我對於違規人予以鳴笛,並且用指揮棒示意違規人停車到我這裡接受攔停,我只見違規人跟我有眼神交會,但他並未有停下動作,而加速往北行駛,我當下記住他的穿著特徵及違規車輛的廠牌、車牌號碼及顏色,當時再用無線電傳呼我們值班台,請同仁查違規車號,我所目視的車號及顏色相符,就予以告發。」、「一般發現違規時我們眼神會看違規人,違規人有看到我,我也有看到他,表示他知道我在坐攔停動作,一般我們看到違規人違規到行駛到我這裡大約還有二十公尺左右,我們看到違規會立即舉指揮棒示意攔停。」、「(問:98年5月5日的舉發經過?)98年5月5日下午我是單服15時到18時的勤區查察,勤區查察完畢後我們到民權行愛路口告發違規,結果在16時26分時,一樣發現同樣是車號0000000,同樣有未依規定逕行左轉,因之間4月時有告發過,所以我對這輛車有特別的印象,所以我再一次填告發單。」(見本院99年2月
1日筆錄第2、3頁),且有證人譚年誠分別於值勤當日記載受處分人車號之工作紀錄簿、電腦查詢簿在卷可稽,另有攔停舉發現場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參。
㈡而以證人譚年誠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
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原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為證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況舉發當時係「白天」、日照光線良好,且舉發員警係站立於受處分人行進路線之民權大橋橋墩處,受處分人豈有未能見得鳴笛、舉手勢之現場員警之理?受處分人空言辯:未見任何員警攔阻任何車輛云云,實難採信。
㈢至受處分人辯稱:未依兩段式左轉時,員警不需攔阻即可逕
行開單,本件實有一案兩罰之疑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就得逕行舉發之事項於該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除有科學儀器採證之外,未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並不在逕行舉發之列,故值勤員警欲就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係以現場舉發為原則,受處分人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故受處分人辯稱:員警無須攔阻云云,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16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均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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