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以許由海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於擔保海關就緝私案件所為處分中有關金錢給付之執行。處分之內容為沒入貨物並裁處罰鍰者,其貨物雖經海關扣押,既應執行沒入而無從供擔保之用,海關仍得因擔保罰鍰之執行聲請假扣押受處分人之財產。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未申報,涉及逃避管制,經相對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沒入貨物並科處罰鍰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之處分。相對人於處分書送達後,以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原法院遂依前述規定,裁定諭知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經相對人查獲後送警偵辦,隨刑案扣押,未經發還抗告人,縱可認係相對人扣押後送警處理,然其物為違禁物,難供擔保之用,且其物既經相對人處分沒入,猶有罰鍰處分待執行,依前述說明,相對人仍得因擔保罰鍰之執行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抗告意旨徒以其物品已經扣押,即認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並不可採。據以指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