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黃純華 巫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貨物稅產製廠商,民國八十八年九月申報貨物稅,涉嫌短報型號SO–一一一○型電烤箱共六○○台之貨物稅,逃漏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一四
八、八九六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報繳貨物稅、滯納金及利息。被上訴人遂按所漏稅額一四八、八九六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七
四四、四八○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申報八十八年九月貨物稅時,因承辦人員統計錯誤,但隨即主動辦理更正,並繳交貨物稅本稅及加計滯納金及利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敘明調查原因及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暨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所定調查方式函請上訴人配合調查,僅有所稱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電話通知及內部業務連繫記錄表,顯不足以昭公信。上開電話通知縱如被上訴人狀稱,亦僅係通知攜帶帳簿「供核」之例行性課稅資料調查,自不得以該日為調查基準日。又上訴人絕非故意申報錯誤,無逃漏意圖,被上訴人不分故、過失,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處上訴人五倍罰鍰,顯怠於裁量,亦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於審核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貨物稅廠商各項申報書表時,發現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中有關當月申報上月系爭型號電烤箱結存量為二十台,與上月報表之結存量六二○台不符,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二日攜帶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製成品明細等帳簿供核。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供九、十月份成品出貨明細及庫存表供核,經勾稽後發現九月二日出貨六○○台與上月(九月)報表不符,上訴人當場表示願補繳稅款。惟因時間急迫,承諾於同月二十四日提出說明書並補繳本稅等,並非其主動發現並辦理更正,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份貨物稅廠商各項申報書表,所載有關該月申報上月系爭型號電烤箱結存量為二十台,與上月報表之結存量六二○台不符之事實,有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成品出貨明細及庫存等影本各一份附處分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在於有短漏稅捐情事之納稅義務人,如能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前,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予以免罰,俾能激勵自新,其規定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心存僥倖。另依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略以:「...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足認違章漏稅案件,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者,姑不論係以函通知或以電話通知,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係被上訴人於查核上訴人公司貨物稅各項申報書表時,發現產銷儲存記載有異,故而通知上訴人攜帶相關帳簿至被上訴人處供核,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被上訴人查核廠商報告表所載明略以:「於核對本月份貨物稅廠商各項申報書表查核報告時,發現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中第二點有關本月申報上月SO-1110型電烤箱結存量為二十台,與上月報表之結存量六二○台不符,經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帶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製成品明細等帳簿供核,...」足憑。足徵本件係承辦人於審核上訴人公司貨物結存量時所發現有上揭不符之情,即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情事,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攜帶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製成品明細等帳簿供核,自屬有權處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主動察覺而得知。雖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報補繳所漏貨物稅額,係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後才繳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主張該日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該條款係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之罰鍰,本件被上訴人僅處以五倍之罰鍰,乃屬最輕之罰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不採上訴人其餘主張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查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上訴人為調查時,該法既未施行,其調查程序即難謂違反該法規定。上訴人所引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該判決謂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即難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稅捐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要件等,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公司貨物結存量時發現有不符情形,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情事,而通知進行調查,與該判決案情不同。原判決雖未逐一指明未採該判決之理由,惟已概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亦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難謂原判決理由不備。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免稅案件、使用牌照稅及各稅等六類規定,各稅之項目為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為:「一、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調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係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由稽徵機關單位主管交經辦人員調查案件之規定,不含該條項所稱經檢舉案件。按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依財政部前述七十年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屬經檢舉案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經有權處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主動察覺,故適用上開財政部七十年函釋,未援引上開八十年函釋,尚無不當。上訴人執此上訴,並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