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吳應文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我國律法,無論民、刑法就判決或罰鍰部分,均依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以從新從輕主義為準則,行政處罰亦應不外於情、理、法。而本件被上訴人僅依現場挖掘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十二公尺、深約二十九公尺之坑洞及架設砂石篩選機,即認定擬供砂石場使用。惟本件並無確供砂石場使用之現行犯明確證據,原處分顯係為瑕疵之處分,且違背無罪推定主義原則;況本件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上訴人處最高罰鍰,自屬不洽當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前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審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訴外人 董振宏 承租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四四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業用地管制使用,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其上擅自加設砂石篩選機,並挖掘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十二公尺、深約二.九公尺之坑洞,擬供其砂石場使用,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至現場查獲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屏東縣警察局萬隆派出所警員 曾毓興 到庭證述及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 沈昭煌 到庭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會勘紀錄、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及處分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及該院卷可稽;參以本件是因附近居民一再檢舉,且經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多次到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持續架設砂石篩選機具並堆積砂石,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查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新埤鄉公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附原處分卷可憑。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董振宏亦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致遭查報,亦經證人董振宏於該院證述綦詳,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綜上各情,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依農業用地管制使用,竟未得許可,並在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多次勘查違規事實暨土地所有人屢次函告違規情形下,仍無視法令,執意續行其砂石場設置及坑洞之挖掘,變更地形地貌,破壞農地土壤資源,其故意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區編定使用管制規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故意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屢被發覺違規猶執意設置砂石場,並挖掘坑洞破壞土地資源等情節,予以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已就上訴人違反情節所造成損害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予以考量,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裁罰過高云云,並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訴,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予以說明,僅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科處罰鍰額度之裁量等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