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上訴人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七六、七七四元,經查其中漏報利息所得一、九
九五、○○○元,核定全部漏稅額為五四三、八二三元,乃予以補徵並裁處罰鍰二六
四、九○○元。惟查上訴人並無利息所得,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除 陳銘富 等三人向海調處檢舉時之陳述及提供之票據資料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陳銘富等三人有借貸關係,顯有違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循,由此判例反面解釋可知,若無抵押權之設定,即不能推定債權人有按時收取利息。本件陳銘富等三人之檢舉資料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之公文書載明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自不得推定上訴人有收取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借貸資金與陳銘富等人而有利息收入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關於陳銘富等人提供之支票明細,其中部分由上訴人之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一○─一二六一─六帳號兌領乙節,係上訴人擔任國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原公司)董事長時,因國原公司之員工有職工福利金須存放於銀行,但員工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遂借用上訴人名義及印章開立該帳戶作為職工福利金收支之用,由於該帳戶並非上訴人所開立,故無基本資料可尋,是以該帳戶實係國原公司職工福利金之帳戶,與上訴人無關,從而該帳戶內之存款亦係國原公司員工所有,非上訴人所得。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為一、九九五、○○○元部分,業據證人陳銘富、 陳銘勳 、 陳銘印 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陳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可證,且經查證結果,該等支票確實由上訴人之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一○─一二六一─六帳號兌領無誤,此亦有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可稽,是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如主張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自應就此有利而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有利息收入一、九九五、○○○元漏未申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三人於海調處陳述甚詳,並有彼等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支票確由上訴人在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一○─一二六一─六帳號兌領無誤,亦有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原審卷可徵。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如主張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國原公司員工借用其名義開立作為職工福利金收支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前開帳戶所用印鑑為其所有,當屬上訴人開立使用者,其就所言未能舉證;參以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審理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其參加陳銘富等人之互助會,陳銘富等人倒會後分期之還款,今改稱為職工福利金,前後所言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於所稱前開帳戶未如其在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乙節,衡以上訴人既在同一銀行開立二個帳戶,且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台新銀行營業部與其當時任職公司在同一棟大樓,彼此相熟等語,未重復記載其基本資料亦無足奇,自不能以此即認前者帳戶係借予員工使用者。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漏報系爭利息所得,除有陳銘富、陳銘勳及陳銘印等三人於海調處之陳述外,並有支票往來明細、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款項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不予採信其無向陳銘富等人借款之主張,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又本件並非抵押借款,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利息所得,而非以擬制推定其有利息之收取,本件情形與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間,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原處分認上訴人本年度自陳銘勳取得之利息為六五一、○○○元,自陳銘印、陳銘富取得之利息為一、三四四、○○○元,合計一、九九五、○○○元,有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金額明細附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案卷可稽,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前述違章事實認定之證據、理由,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至上訴人主張陳銘富等三人究竟何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多少?利息如何約定?借貸期間多久?均未見彼三人有所說明,根本不能認定有所謂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