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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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盛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及後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指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8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泓公司)業於民國於94年3月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戊○○為法定代理人,被告盛泓公司嗣於94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復於94年7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被告盛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戊○○1人,在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泓公司於92年11月3日邀同被告戊○○、乙○○與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對被告盛泓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積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盛泓公司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7筆合計22,76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盛泓公司上開7筆借款除為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為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為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7件、授信約定書4件、保證書1件、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1件為證,且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雖被告等以: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為辯,然無從免除其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威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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