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同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連續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自然色調服飾店」內,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展示架上之女用服飾放入所攜帶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其六次共竊取十三件女子上衣、三件女子裙子,合計十六件衣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於同年七月六日晚上八時許,甲○○身穿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所竊得之黑色細肩帶背心前往上開服飾店時,為店員 許倚瑄 所發覺並通知負責人乙○○後,再由乙○○報警處理,而甲○○旋於同年七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黑色細肩帶背心一件,且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二一一室住處查扣其餘所竊之衣物(上開衣物均經乙○○領回)。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許倚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八張、被告為警查獲時身穿所竊衣物之照片二張、查獲贓物照片十六張。
三、查被告六次竊取告訴人乙○○之服飾衣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一個月餘內,先後六次竊取告訴人之服飾,其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服飾數量及價值約一萬元,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所竊衣物均經告訴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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