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應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七月之緩刑經撤銷,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本件累犯)」,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板橋市立圖書館(位於板橋國小內)內」;另證據部分並補充:「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勘驗板橋市立圖書館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內容,勘驗結果:(一)該光碟內容分為編號00一五三九及00一六0五兩個檔案,00一五三九檔案全長約三十秒,00一六0五檔案長約十七秒。(0)000000檔案拍攝起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二十三分二十秒許,此時告訴人乙○○正趴睡於桌上,被告甲○○則與告訴人同桌並坐在告訴人對面右前方,被告環顧四周,見無人注意之際,於十二時二十三分三十八秒許,被告身體向前傾並伸出右手拿取告訴人置於桌面之物品,得手後,將該物放入衣服內,隨即站起來沿走道走出來。(0)000000檔案拍攝起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二十三分四十四秒許,此時被告沿著走道走出來,並通過監視錄影器所在位置。(四)由該監視器錄影帶所拍攝竊盜之人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拍攝之照片比較,清楚顯示本件竊盜之人即為被告甲○○,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照片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