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俟到案後另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時許,三人結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樓梯間,持置於該處之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掃把手柄一支,至該址三樓以該鋁製掃把手柄鉤開該住處之大門門鎖而踰越門扇侵入之,由乙○○在該住處陽台把風,丙○○在客廳看守,綽號「金傑」下手竊取甲○○之妻所有之金手錶二只、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只、金質胸章一個、金手環一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台幣三萬元),三人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適為甲○○返家發覺報警,警方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陽台當場查獲乙○○、丙○○,並扣得上開鋁製掃把手柄一支,惟綽號「金傑」則趁隙逃逸。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之自白、⑵共犯丙○○之自白、⑶被害人甲○○之指訴、⑷贓物認領保管單、⑸扣案之鋁製掃把手柄一支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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