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6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交岔口時,為警巡邏臨檢,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602號案件處分緩起訴2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涉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處分緩起訴2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害行車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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