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榮發 送達代收人 石師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0年度湖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榮發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前開判決於111年5月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被告於原審並未陳明送達代收人),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德安御璽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25號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於111年5月3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110年5月4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於110年5月23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110
年5月24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