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苰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5號、111年度執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附表編號6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60頁、第62至66頁)。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已經新北地院及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相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距約不到1個月、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到庭稱:希望定低一點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2、601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2、601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2、60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8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8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85號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12月9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1日(4次)109年11月25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2、601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0年度偵字第1587、1591、2650、20327、522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6、4578、5048、5203、7959、82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110年度訴字第361、73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110年度訴字第361、73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7月12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8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4號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6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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