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謝莉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6日下午13時23分許,行經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遂於111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第1項、第40條之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交通違規時間是110年5月16日,至今超過1年,且罰單未附照片,無法確認是否真有此項違規。又原告家中無人收信,故有租用信箱之情,寄到原告家中的信箱也會轉到該信箱去存放,原告家中會固定收信,不會發生漏收,本張單也是從信箱取得。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其所為之前述違規行為,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影像畫面,系爭車輛卻於違規時、地超速。
㈡、另原告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一節,查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10年5月24日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未有退件紀錄,請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復,已於同年5月25日改投士林社新里郵局第32號郵政信箱,由信箱租用人當日蓋章收受。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法規依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違規乙節,查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理,兩造並未有所爭執。而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其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日期至110年9月30日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有舉發通知單及其所附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洵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未送達等情。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係載明收件人為原告,送達地址亦為原告車籍地,嗣改寄至原告申請之郵局信箱,並經郵務人員憑租箱人印鑑領取,且送達銷號收據上蓋有原告留存租用信箱之印鑑章,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信箱掛件銷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8至64、6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在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到案期限三個月內為裁決,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3年。次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引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處理細則規範者,係關於處罰機關依處罰條例進行裁決之程序與裁處罰鍰之基準、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或就輕微違規事件予以勸導之處理方式、受罰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處理程序、罰鍰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應如何處理及繳納機構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該規定並未授與行政機關得就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訂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相異規範之權限;從而,交通部與內政部據以會銜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交通裁決案件,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非屬行政罰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換言之,此一規定為督促裁處機關裁處,並非指裁處機關逾越該裁處期限而為裁處,其裁處即屬於違法。
2、被告對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於111年6月17日做成裁決,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期日為110年5月25日,業已逾越前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期限而作成裁處罰鍰之裁決處分,但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範目的業如上述,是以本件並不會因為裁處機關逾越該條項之裁決期限而導致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在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到案期限三個月內為裁決,原處分違法云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