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林麗輝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鈞 律師
楊閔涵 被告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複代理人 侯佳吟 律師被告于 西海
江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勝一、 于西海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林雅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勝一、林雅惠前為夫妻(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離婚),另與被告于西海(下均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同經營醫美診所,原告則因參加旅行團而結識江勝一。兩造於99年間合資籌設天母芝美時尚診所(下稱芝美診所),原告即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至江勝一帳戶,可知兩造間已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惟芝美診所成立並營業至今,被告均拒絕分配利益予原告,原告 爰先位 主張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結算芝美診所於110年11月25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決算芝美診所100年至109年之合夥盈虧,依結算及決算結果向原告為給付。倘認合夥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間,原告則備位基於江勝一債權人身分,代位其向林雅惠、于西海為請求決算合夥盈虧,並依決算結果於債權額1,80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為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芝美診所於110年11月25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②兩造應就芝美診所100年至109年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③被告應依前2項聲明之結算及決算結果向原告為給付,原告
並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就芝美診所100年至109年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②林雅惠、于西海應依前項聲明之決算結果,於1,800萬元之
範圍內向江勝一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並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林雅惠:
1.原告前主張江勝一向其借款450萬元且將之贈與林雅惠,故訴請撤銷渠等2人間之贈與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1460號確定判決),可知原告匯款予江勝一係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再為其他相異之主張。又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或被告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于西海、江勝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芝美診所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備位主張被告間就芝美診所成立合夥關係,惟此均經林雅惠所否認,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于西海、江勝一、林雅惠分別為芝美診所之負責人、執行長、店長,原告與江勝一為朋友關係。又原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800萬元予江勝一,嗣原告以江勝一向其訛稱借款投資芝美診所,投資獲利可分得利潤為由,向江勝一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江勝一無罪,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原告另主張江勝一向其借款450萬元,並將之贈與林雅惠,訴請撤銷渠等2人間之贈與行為,經本院以1460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2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以經營芝美診所,或被告間就芝美診所成立合夥云云,固據提出其匯款予江勝一之匯款紀錄為證(士司調卷第40-68頁)。然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或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之。而上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原告與江勝一間有金錢往來,尚無從單憑匯款紀錄即認定原告匯款予江勝一之原因為何,亦無從進而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或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3.又原告於1460號確定判決事件中係主張借款予江勝一,使江勝一得以投資芝美診所(本院卷第132、193、196、208、211頁)。嗣經1460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於本件又以相同匯款事實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或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顯見原告僅係因於1460號確定判決事件遭法院駁回其請求,即另行依其他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本件之主張係臨訟編纂之詞,實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資契約,復未能證明被告間就芝美診所成立合夥關係,則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備位主張代位江勝一向林雅惠、于西海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芝美診所於110年11月25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兩造應就芝美診所100年至109年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及被告應依前2項聲明之結算及決算結果向原告為給付,原告並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主張代位江勝一依合夥法律關係,向林雅惠、于西海為請求決算芝美診所之合夥盈虧,及林雅惠、于西海應依前項聲明之決算結果,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向江勝一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並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