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宏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乃係因被害人前曾誣指其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心生閒隙,一時思慮不周,而為虛偽供述,所為虛偽陳述之指證可能造成司法判斷的錯誤,導致被害人遭量處重刑,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且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