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李○姓名地址均不詳
歐○宏姓名地址均不詳金○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瓶姓名地址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前列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就上開被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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