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重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鄭智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的手機是我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希望可以發還給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歐重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被告歐重埕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押物品中包括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乙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然案件並未確定,日後當事人仍有上訴爭執犯罪事實之可能性,則系爭扣案物品是否為本案共犯間聯繫、計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為何,實仍有留存以待確認之需求,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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