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手機,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手機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被告徐淑吟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醫療用品嘉義長庚店」,徒手竊取該店員洪○○所有之手機(IPHONE13PRO)乙支(價值約新臺幣3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發覺物品遺失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淑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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