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75號
原   告  施永財
被   告  施永義
       黃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22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與先父 施森山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並自民國82年起供被告夫妻2人居住使用,嗣於105
年1月26日先父施森山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原告。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基於兄弟情誼,乃繼續無償借貸予被
告2人居住使用迄今。今因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施永義抗辯稱借貸先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與本案無關。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美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施永義抗辯則以:
1.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先父施森山於72年12月22日合力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告施永義前妻 蔡寶鑾 及原告名下,登記持分各為
2分之1。嗣被告施永義於75年7月26日與蔡寶鑾離婚,蔡寶
鑾遂於78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先父名
下,嗣於105年1月26日始再贈與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148
條之1之規定,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該財產視為先父之遺產。先父於105年8月31日死
亡,被告施永義於先父死亡前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乙事並不
知情。
2.被告與父母親相依為命,而母親 施沈秀珍 於82年10月27日死
亡,當時先父向全家人說明為辦理母親喪葬事宜費用不足,
遂由被告施永義借貸10萬元予先父,迄今尚未清償。
3.先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於105年9月10日召開調解會議,
並合意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而就其餘遺產無繼承權。詎原告於105年9月12日
向被告施永義提出異議,並要求其餘繼承人應另外提出一筆
金額補償原告,並稱系爭房屋已於105年1月26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不應認定為所得遺產。原告破壞協議在先,不配合其
他遺產分配用印,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可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4.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遺產免稅證明書,嗣於105年12月
13日辦理系爭房屋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亦為
公同共有人之一,並於106年1月11日向被告主張要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為祖厝,家族成員無人主張變賣,故原告現
以自行居住使用之需求而收回系爭房屋實無理由。
5.先父生前曾允諾被告施永義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雙方顯已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繼承
,被告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合法權源。況兩造間均有扶養
照顧義務之責任,被告於無償使用借貸期間,建置眾多設備
所費不貲,原告所述顯然是獨善其身之論述。又不定期無償
使用借貸,出借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
無償使用借貸。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
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言,不以主觀情事
發生為已足,即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6.先父之印鑑章並非篆體印文,顯經過辦理變更印鑑,惟先父
辦理上開手續時已滿90歲高齡,年老體衰,無法出門,如何
能先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再以新領印鑑證明持向地政
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7.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現居住於系爭房
屋中諸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施永義辯稱兩造之先父施森山曾允諾被告施永義可無
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及施森山死亡後,曾由全體繼承人就
分割遺產事宜達成合意等情,並提出照片、醫療費用收據、
錄音檔譯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等資料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被繼承
人施森山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於105年1月26日登記為
原告施永財所有、施森山生前生病就醫等情,並無法證明施
森山前與被告施永義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而認原告應承受一切權利義務。
㈢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辦理贈
與登記資料所示,義務人施森山所蓋用之印鑑章與臺南市新
營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60044097號
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鑑章相符,且有施森山之簽名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本院認施森山於105年1月間,
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移轉登
記予原告,堪可認定。
㈣至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法定繼承人之財產,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惟前揭規
定之目的係在課徵相關稅賦,與特定財產經贈與後之權利歸
屬無關,附此敘明。
㈤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既無法舉證其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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