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黃素秋
       黃素貞
       黃素月
       黃清霖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黃素秋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黃素秋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1,34
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受償,足見被
告黃素秋已陷於無資力。經查,訴外人即全體被告之母黃吳
勤已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
動產等遺產,全體被告均為 黃吳勤 之繼承人,即應由全體被
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告黃素秋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05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素貞、黃素月、
黃清霖、黃素華合意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並將系爭不動
產排除被告黃素秋,將其應繼分5分之1之權利登記為被告黃
素華所有。被告等人之無償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債
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規
定,撤銷全體被告間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黃
素秋、黃素貞、黃素月、黃清霖及黃素華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素貞、黃素月、黃清霖及黃素華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13日,
登記日期105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黃素秋曾陸續向被告黃素華借款,有
時拿現金交由被告母親黃吳勤轉交,有時用匯款方式,金額
共計約30萬元不等,原本要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予被告黃
清霖,但因為被告黃素秋有積欠被告黃素華上開借款,被告
黃素秋一直無法清償,所以被告母親黃吳勤過世時,才將被
告黃素秋之應繼分權利5分之1過戶給被告黃素華,被告黃素
貞、黃素月、黃清霖亦知此事,並無意見,是被告黃素秋與
被告黃素華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
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特定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
(二)經查,被告等之母黃吳勤於105年7月13日死亡,除遺留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外,尚遺有嘉義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現金12,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
-87頁),嗣被告黃素秋、黃素貞、黃素月、黃清霖及黃素
華於105年11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乃針對全部遺產
為整體之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黃素秋繼承現金12,000元,其
他不動產則協議由被告黃素貞、黃素月、黃清霖及黃素華取
得等情,有分割協議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
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僅屬
被告等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遺產之分割
協議,從而原告僅以訴外人黃吳勤特定遺產之分配有害原告
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未慮及被告間就其
他遺產亦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僅請求撤銷其中一部分割遺
產協議,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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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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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段○○○○○○○號│全部│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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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嘉│全部│73.88㎡│
││義市○○街○○○巷○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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