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英煮
相 對 人  潘誠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其為低
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資力支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核准法律扶助
在案,且該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太保市
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4年度全年所得
僅新臺幣85,795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應屬非虛。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經本院核閱其
所提本案請求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朴小調 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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