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7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葉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款第23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向原
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詎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
(下同)495,07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