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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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魏劭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
107年7月1日止,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按季浮動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第4個月至第36個月則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4之機
動利率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48),若被告未依
約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借款人遲延繳納本息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8月2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98,583元,及後續之利息
、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