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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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蔡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9日起至
110年1月29日止,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
之3.32之機動利率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4),
若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借款人遲延繳納本息日起,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78,919元,
及後續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
告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