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仲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作之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仲裁人所為之判斷,如係非依當事人所協議之法則而為判斷,其仲裁判斷業逾當事人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又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亦得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二)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被告提付中華民國仲裁會仲裁,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應係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誤)作成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惟前開仲裁判斷書有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及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其詳如后:
1、兩造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七條約定:本約之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1)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二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仲裁決之;及(3)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其依據。故依前開約定,雙方係同意仲裁判斷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且未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合意。而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法院所為之裁減,仍必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故仲裁人於類推適用前開法條規定為違約金之裁減時,自亦應遵循前開法則,否則無異就仲裁爭議為衡平判斷,而非屬法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違約金裁減之判斷,僅記載:「故仲裁人本乎職權並參酌有理由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本協會一般判例經評斷罰金以新台幣一,○八五,一二二之百分之四十五,即新台幣四八八,三○五元。」,並未說時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又係如何等,其仲裁判斷,顯然違反違約金酌減之法則,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2、又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違約金酌酌減部分僅略謂「本乎職權並參酌有理由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本協會一般判例」而作,就如何認定核計「罰金以新台幣一,○八五,一二二之百分之四十五」之理由,並未記載,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工程補充說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又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仲裁判斷理由四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查系爭工程每日罰款金額達工程費千分之三,較一般工程合約千分之一罰款,高出三倍。故仲裁人本乎職權並參酌有理由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本協會一般判例經評斷罰金以新台幣一,○八五,一二二之百分之四十五,即新台幣四八八,三○五元為宜,爰判斷如主文第一、二項,並判斷本件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因本件當事人約定之仲裁事項為「返還逾期違約金」,故仲裁人並無就上開約定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並顯示仲裁人係本乎適用法律之職權,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及仲裁協會一般案例而為判斷,係屬法律判斷,並非衡平判斷。
(二)本件仲裁人認為系爭工程每日罰款金額高達工程費千分之三,較之一般工程工約千分之一罰款高出三倍,故本於職權並參酌有理由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一般工程慣例經評斷以原處罰金之百分之四十五為宜,並無違最高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法則。
(三)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不同,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敘明判斷之理由,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之職權及參酌有理由部分(即被告於仲裁庭主張工期延展五天有理由之項目)及本協會之一般判例,並非未附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工程款爭議事件,經被告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因兩造工程補充契約書約定,仲裁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違約金裁減之判斷並未依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衡量當時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純係仲裁人主觀上之衡平判斷;且僅於理由中略謂「本乎職權並參酌有理由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本協會一般判例」而作,並未記載核計酌減違約金之理由,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應付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提付仲裁事項為「返還逾期違約金」,故仲裁人依法酌減違約金,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又仲裁人業於仲裁判斷書載明本於職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及仲裁協會案例酌減違約金,並無不附理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承攬「舞鶴台地遊憩設施工程」,嗣於完工後,因有逾期完工發生爭議,經協議不成後,由被告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一○五號判斷書,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可參,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違約金之酌減,有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及有無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經查:
(一)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而言;而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兩造前因被告承攬「舞鶴台地遊憩設施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原告應否返還預扣之逾期違約金發生爭議,經兩造協議不成而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前開仲裁判斷書在卷足參,足見兩造約定之仲裁事項為「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如有,實際逾期之天數為何?原告應否返還預扣之逾期罰款?」。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貳三所述之事實,俱為被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並無逾越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而判斷理由貳四所載:「...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且按約定之違約金如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有明文;再查系爭工程每日罰款金額高達工程費千分之三,較之一般工程合約之千分之一罰款高出三倍。故仲裁人本乎職權並參酌有理由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本協會一般判例經判斷罰金以新台幣一,○八五,一二二之百分之四十五,即新台幣四八八,三○五元為宜,...
。」,乃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結果,該法律之適用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更非當事人協議仲裁之範圍;而仲裁人已斟酌一般工程之違約慣例以及商務仲裁協會關於工程違約金約定酌減之案例,而認違約金之約定以一,○八五,一二二之百分之四十五為合理,係屬於法律仲裁,而非衡平判斷,難謂有何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可言;仲裁人縱未明白揭示當時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亦與兩造協議之仲裁範圍無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並無理由。
(三)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有殊,故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本件仲裁人對於違約金酌減事項,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判斷理由貳四中敘明判斷之理由,已如前(二)所述,並經仲裁人簽名等情,有該判斷書足稽,原告雖主張該判斷書僅略謂「本乎職權並參酌有理由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本協會一般判例」而作,就如何認定核計罰金以新台幣一,○八五,一二二之百分之四十五之理由並未記載云云。然系爭判斷書既已說明依商務仲裁協會之一般案例,並參酌被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而認違約金之約定以新台幣一,○八五,一二二之百分之四十五為合理,即已明確記載其認定之理由,縱有未備,亦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