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甲○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庚○○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六時許之日間,利用廢棄車輛天線製成尚不足以充兇器使用之鐵勾後,持該鐵勾伸手越入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之第一道鐵門縫隙,勾開附於該鐵門上之門閂,使該鐵門失防閑之作用,又因上址第二道內門未鎖而啟門侵入住宅,竊取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入己,後因庚○○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交與其不知情之妻子乙○○搭配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並自其住處起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復有告訴人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起出贓物照片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十五、第十六頁、第九頁、第十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已甚明確。雖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據,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於甲○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審理時,即藉詞其有精神疾病為由冀求解免刑責,然經甲○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據覆以:「 黃員 ‧‧‧曾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而出現精神病症狀(即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就其於犯行時期前在甲○之病歷記錄判斷,亦無理由認為其竊盜犯行必然與『精神障礙』有關,換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足以認為黃員(即被告)於所涉二起竊盜事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業據甲○調借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九0六0四七八四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二)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先後提出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二份,其上所載明之被告病名雖均為精神分裂症,似與臺北市立療養院之前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有所歧異,甲○就此函詢臺北市立療養院,據覆以: 黃君 於八十九年四月曾入獄服刑,依常理推斷,自無續用安非他命之可能,其後黃君亦否認續用,甲○數次尿液檢查皆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前開之精神症狀仍持續存在,黃君旋因易怒、干擾及攻擊行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二度再入甲○,甲○在排除安非他命對其精神症狀之影響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黃君近來之精神狀態,依據甲○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門診記錄,仍有明顯活躍之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五五四五00號函一件為憑,而對照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所出現精神病症狀亦為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簡言之,臺北市立療養院無非依據被告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依然持續,且因已足以排除安非他命對被告之影響,而改認被告係屬精神分裂症者,然無論被告之精神病名為何,其主要之精神病症表徵與之前均無不同即聽幻覺、被害妄想,因之甲○所要審酌者則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仍受其之前所延續迄今之精神病症表徵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影響以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完全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有本案竊盜犯行。(三)被告精神病症表徵之聽幻覺、被害妄想並無理由認為與其竊盜犯行有必然關係,業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前案鑑定時函敘明確,已如前述,即使就本案而言,被告於甲○調查、審理時,其應答迅速、切題、思緒完整、言談未乖離現實,對於犯案過程記憶清晰,且甲○訊問被告知否竊盜為不對之事,被告回以:知道,因為需要錢才冒險去偷等語,甲○再問被告是否因腦內聽聞有人指使你要偷竊或你自覺某家人欲加害於你始起意偷竊,被告答以:沒有等語,甲○續問:如何選擇(丁○○住處為)下手的對象,被告覆以:我會以天線來勾門,有些勾不開就放棄,另會以屋內有無亮燈來判斷屋內是否有人,若有人我就不會去偷等語,並稱:其於行竊時對於己身之行為完全明瞭,但是迫於經濟壓力不得不為等語,是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並非因幻聽或被害妄想而有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之所以會有本案竊盜犯行,純因經濟困窘,且其於行為時亦深覺其非,然因受制於經濟壓力而不得不然,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理解之範疇,益徵被告之思路與常人無異,而與聽幻覺、被害妄想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故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被告自需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是被告所辯其有精神疾病縱屬真實,然因被告案發當時並非因受精神病症之影響以致有本案竊盜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其刑責。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其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庚○○於日間以廢棄車輛天線製成,尚不以充兇器使用之鐵勾,開啟告訴人上址住處第一道鐵門,使其失防閑之作用而侵入住宅室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門扇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之侵入住宅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甲○自得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因妻子患病缺錢,然其於七十九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與妨害自由、妨害兵役、逃亡(軍法案件)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改過而以正當方式為前途奮鬥,反而自甘沈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與本案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間連續至臺北市○○街○○○巷○號三樓等處竊取戊○○、辛○○、己○○、丙○○等人所有之物等語(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經查,併辦意指所示之竊盜犯行距本案竊盜犯行已有五月餘,且被告自稱並非為本案犯行時即有一缺錢就偷竊的概括犯意,其間也曾擺過地攤,但因被警察取締,無法維持,又在那段時間被他人引誘施用安非他命積欠債務,只好再次為併案所指之竊盜犯行(甲○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參照);是併辦部分顯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庚○○竊取丁○○所有之動產一覽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考│├──┼─────────────┼────────┼────────┤││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一│號:8210、序號:0000000000│一支││││59049)│││├──┼─────────────┼────────┼────────┤│二│Jen-Sen手鐲│一只││├──┼─────────────┼────────┼────────┤│三│George別針│一只││├──┼─────────────┼────────┼────────┤│四│項鍊│二條││├──┼─────────────┼────────┼────────┤│五│Gucci手錶│二只││├──┼─────────────┼────────┼────────┤│六│Toppy紀念品│三個││├──┼─────────────┼────────┼────────┤│七│Swatch手錶│一只││├──┼─────────────┼────────┼────────┤│八│戒指│二只││├──┼─────────────┼────────┼────────┤│九│男用皮帶│二條││├──┼─────────────┼────────┼────────┤│十│現金│新臺幣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