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68號原告 周志豪 被告 廖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件一「協議書」第2條所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二所示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一「協議書」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2所示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第2項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乃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第2項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乃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第2項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亦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乃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