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萬珍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萬珍以負責態度面對司法裁判,而對被害人家屬賠償金之要求,須由其親自向親友借款方得達成,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辦理和解事宜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嫌疑重大,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案後有剪髮、關閉手機等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5年3月29日延長羈押。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仍認被告涉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犯案後有剪髮、關閉手機等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又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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