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9號
第227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富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六樓。
理由
一、被告王嘉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為搬家至新北市○○區○○○街○○號6樓,因此未收到開庭通知而遭通緝、羈押,羈押期間伊無法回家為小孩檢查功課,小孩也很久沒見到伊,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發佈通緝,於105年4月26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為警緝獲時,尚扣得為數不少之毒品,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5年4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嗣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到案後已陳明其居所,且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審理完畢並定期宣判,本院認如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限制被告住居處所之情況下,應可確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等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