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98號原告 周義堂 被告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偉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偉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LINE方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紐約商品交易中心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18分、同年8月2日10時50分、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可加入紐約商品交易中心投資獲利等,
詐騙其95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