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荃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寶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徐志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一趾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志江告訴被告王祥荃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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