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7號原告 陳新光
陳弘昌 陳辰彥 陳秉 立上列原告與被告光盛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新光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1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新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弘昌、陳辰彥、 陳秉立 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弘昌、陳辰彥、陳秉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光盛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原重勞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110院年度司勞移調字第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陳新光2,668,100元27,433元9,144元陳弘昌2,000,000元20,800元6,933元陳辰彥2,000,000元20,800元6,933元陳秉立2,000,000元20,800元6,93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