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上訴人莊OO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莊OO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即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既係養父女關係,則本件應符合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規定。另其罹患3種精神疾病,不識字之妻子與另2名子女都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對子女教育非常用心,並帶病承擔全家生計;其無強迫甲女性交,僅因一時迷失犯下錯誤;其已知錯,請予以緩刑機會。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1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6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甲女為性交時,甲女確有表示反對並推開上訴人,其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所稱未違反甲女意願等辯解,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已逾2年,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