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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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上訴人 張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育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復查上訴人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法務部毒品鑑驗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轄區毒品鑑驗之概括選任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32.8599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2.5313公克,有該院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09頁)在卷為憑。原判決引為論斷之基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摻雜許多非禁藥之化學原料,實則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有極大差異,原審未詳查究明,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