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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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之3號7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惟兩人因感情不睦,已呈分居之狀態,詎乙○○於民國95年9月底某日夜間,明知其與甲○○間仍具夫妻關係(已於96年3月5日離婚),竟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山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姦,並因而懷孕,嗣於96年6月7日3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佑民綜合醫院產下一女嬰,取名為 賴思妤 ,嗣為甲○○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為可採。
㈡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㈢有被告所生之女賴思妤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0、13、14頁)。㈣經送鑑定被告所生之女賴思妤與告訴人甲○○間之親子血緣
關係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賴思妤口腔黏膜細胞之10項
DNA型別,經併計被告型別,比對告訴人口腔黏膜細胞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賴思妤不可能為乙○○與甲○○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7日調科肆字第0970014704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有與他人通姦而生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依據被告懷孕後至佑民綜合醫院產檢之診查資料,推算本件
被告受孕之時間,以在95年9月底之機會最高,有卷附佑民綜合醫院97年3月13日(97)佑院務字第0970000061號函及本院97年5月12日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31頁),是本件被告通姦之時間係在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之95年
9月底某日。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通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然未信守婚姻之承諾,任意發生婚外關係,實不可取,且因之產下一女,對於原來家庭所生之傷害非輕,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通姦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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