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附表(一)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僅於更正執行文書內予以記明為已足,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所為沒收之諭知,依上開意旨,應照原判執行,毋庸於本件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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