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62、18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在本院之供述均稱係受託被告乙○○搬運空酒瓶等語,且共同被告丙○○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其警詢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其偵訊所述係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施行前,自有證據能力,其上開在本院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原審認無證據能力,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著有解釋。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依照上開解釋,其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縱依上訴人上開論述,認丙○○之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證人丙○○為共同被告,本身具有利害關係,難免偏頗,所述情節亦有可疑,又未經具結及接受詰問,難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亦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另以95年度偵字第47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