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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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合組兩表加工使用之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中旬,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電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計量電表(瓦時計)之電線線路各拉1條合組於馬達負載側,用電時調整負載側之開關,以控制電流正常或均流向負載側,致使上開2只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接續竊電使用。嗣於95年7月8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乙○○會同員警前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爭執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因此本院為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全部認罪。且前開電度表於95年7月8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乙○○會同警方查獲,而上開電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合組兩表加工使用,致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現場照片5張、追償電費計算單1紙、證人乙○○於偵查中庭繪現場圖1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5年9月22日函暨所附用電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9、12至14、15、31、34至36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就本案你如何判斷被告故意以此方式使電表不能正常計量?)我到現場時,發現馬達還在走,電表沒有動,電表離他的開關約有50米以上,且2顆電表在不同位置,若只是故意要有電的話不會故意繞這麼長。若純粹要用電的話,僅須要接1組即可,不需要2組,本件用2組電表電源供電,組成兩表線路加工的方式,使電表計量不準。(檢察官問:既然電表計量不準,你們的追償電費如何計算?)度數是以電業法第73條追償1年,基準是當天去清查其用電設備為6馬力。‥‥(被告問:馬力是否有到6馬力?)當天我們去有1顆5馬力,還有1顆1馬力的馬達。‥‥(審判長問:負載器是指何意?)應該是負載側,是接到馬達這邊就稱為負載側。(審判長問:這樣如何會使電表失準?)由1顆電表接線到馬達會造成電表不準,用此種方式接線就會造成完全不準,電到馬達時,馬達有在走,但電表不會動,無法計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被告以將電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合組兩表加工使用之方式竊電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自95年1月中旬起竊電之行為,接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7月8日被查獲為止。而其竊電之行為並未中斷,應屬繼續犯,其犯罪終了之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而被告竊電犯行部分,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察,誤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適用,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貪圖一時小利,而致犯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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