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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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進入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屬二十四小時營業之「統一超商」內,以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乙○○監督管理之「大鵰牌鹿茸藥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藥酒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離去,且將之飲用一空。嗣甲○○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二度進入上址之超商內(此次尚無證據顯示有著手竊盜之情形),適乙○○於同日十時許清點店內架上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隨即查看店內監視錄影帶,因發現甲○○涉有嫌疑,乃立即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完全坦認上述犯行(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頁),核與被害人即財產監督管理權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同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件普通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惟竊
盜之財物為鹿茸藥酒一瓶,價值僅五十元,業據被害人即財產監督權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屬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