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三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四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至四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減刑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為附表一至四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定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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