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己○○
甲○○丁○○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可參。
二、本件上列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200平方公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54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4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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