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37號聲請人 洪秀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相對人 陳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江鴻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之子 江榮興 為監護人,惟江榮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共同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 孫江鴻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裁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而本院審酌江榮興死亡後,聲請人、江鴻佶為與相對人同住之最近親屬,分別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女 江素貞 、 江月英 、 江瓊玲 共同推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江鴻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江鴻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