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83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B816(姓名年籍詳卷)
B237(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法定代理人B816F(姓名年籍詳卷)
B816M(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16、甲237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16、甲237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816F、甲816M監護及照顧。法定代理人甲816F罹患身心疾病且未穩定用藥,常與家人間發生衝突,然在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法定代理人甲816F均有透過軟體訊息告知要先殺害甲816、甲237在自殺,並揚言要放火燒死甲816、甲237及家人。然社工於113年3月21日與法定代理人甲816F及其同住家人討論維護甲816、甲237的安全計畫,但法定代理人甲816F未遵守並再次揚言要傷害甲816、甲237及家人等字眼,法定代理人甲816M目前居住在大陸,知悉該情況,但尚在安排返台時間,暫無法提供甲81
6、甲237安全與照顧,或提供其他替代照顧人員予以接手協助和照顧,為維護甲816、甲237生命安全與受照顧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