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聲請人即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瑞瑋 聲請人即原告 廖明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黃耀泉 特別代理人 劉雅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雅妮於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相對人黃耀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耀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雅妮、 黃一衡 共同為黃耀泉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審理中),足見被告黃耀泉係無訴訟能力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黃一衡、配偶劉雅妮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本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晚間因腦出血、高血壓、顱內感染、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腎上線腫瘤等,先送往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就醫,再於同年9月8日搭乘醫療專機返臺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經診斷有腦出血術後合併右側顱骨缺損及呼吸衰竭氣切後、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癲癇等症狀,然經治療仍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審理中),有本院112年度監宣第2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劉雅妮及黃一衡均陳明同意由劉雅妮為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劉雅妮為相對人之配偶,且於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認由劉雅妮於本案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劉雅妮於本案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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