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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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謝明聖 被告 林于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32-TN大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路○○○鄉○○路口與原告騎乘之牌照號碼RM8-500號機車相撞後,撞傷原告大腦,右手骨折、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右足挫傷合併水腫等傷害,有署立彰化醫院診斷書可證,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判處無罪確定,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4,367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0萬元,被告及其工作之場所即車主老闆對原告不聞不問,對他們之態度惡劣,原告實在心有不甘,車禍後在彰化署立醫院昏迷近20日,都是母親到處去跟人借錢來付醫藥費和請看護的,又因家裡本來是原告在工作維持家裡開支,現在被撞成半殘廢,又因粗重工作不能做,已導致家中困苦,主張車禍自己沒有過失,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刑事上判決無罪,所以不願賠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固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相關住院支出收據等證據在卷,按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採抽象輕過失為標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成立要件須具備者有
六:1.須有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須侵害他人權利。
4.須致生損害。5.須有責任能力。6.須有故意或過失。㈠經本院調閱之刑事卷證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審理,從現場圖以觀,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車禍發生時,業已接近永坡路,且車頭已呈右轉狀態,按駕駛車輛欲行右轉時,先視前方有無車輛,再視右後照視鏡,被告於刑事程序證稱其駕駛合於駕駛常規即可採信。㈡另依現場圖示,被害人原告騎乘機車係沿中
正路由東向西駛至,且機車受碰撞地點係接近永坡路口等情,而原告於警訊時供承:「我在中正路連發汽車修護廠看車子後,就由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我機車車頭與對方大貨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警訊筆錄附於100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13頁),是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正路自東往西行駛,依道路交通全規則,自應靠北邊車道行駛,其竟駛入南邊車道,則顯為逆向行駛。㈢現場依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中正路與永坡路交岔路口,而中正路係劃有禁止穿越雙黃線之四線道路,該處標線、標誌甚為明確,故應無誤闖之可能。而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4、25頁)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正路自東往西行駛,確係未於應遵行車道行駛,而逆向往前直駛,再者,觀騎機車受損照片(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1頁)所示:該機車頭受創甚重,則依此以推,彼時其車速應非緩慢。㈣在劃有禁止穿越之雙簧線之四線道上,人潮及車潮應有一定之流量,尤其肇事地點,係縱貫南北之台一線,車輛流量更係龐大,故駕駛人即被告信賴並無車輛逆向駛來,實屬當然且合理,依上所述,原告機車逆行且車速非緩慢之下,被告對該逆向行駛之情狀,應無預見之可能,換言之,被告並不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會有逆向行為,故被告對之非但無防範之義務,亦無防範之可能。㈤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已遵守相關道路安全規則,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無法預見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舉措,故可謂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即無須負抽象輕過失之責(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且本件車禍經刑事庭法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一、謝明聖駕駛輕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林于茗駕駛自大貨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0年7月25日彰鑑字第1005601766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責,其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