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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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於98年5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查受刑人甫受前開緩刑寬典,竟隨即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並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分別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已堪認定。
四、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妨害公務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而酒醉駕車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難與殺人放火、搶奪竊盜等一干自然犯相比,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酒醉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妨害公務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而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書之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何況本件受刑人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亦僅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似此,尚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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